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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旗与被告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旗,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铁建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陈德旗,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铁建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延安路328号。法定代表人王少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田,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男,汉族,铁建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陈德旗与被告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旗;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田、张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旗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了租金、租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15284.27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止)、扣件上油费5379元、装卸费7632元、运输费56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991.1米、扣件36827只、套管129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赔偿租赁物340375.8元(其中钢管5991.1米*18元、扣件36827只*6元、套管129只*6元),并支付违约金35071.06元(按欠租金的25%),共计人民币509342.1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钢管租赁合同1份,载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以闽华钢管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承包的南京桥工段部分生产设施搬迁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套管每天每根0.005元,装车费10元/吨,卸车费(上下力费)15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清理费大修0.7元/吨、扣件少螺丝0.6元/套、上油费0.2元/只、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10公分)每根6元,租金按月结算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月付清租金,则按欠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约定被告委派江绪品提取租赁物,租期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期满后,被告如不续签合同,视为租期顺延,原告有权收取2倍租金。被告南京桥工段部分生产设施搬迁工程项目部在承租方栏加盖公章,江绪品在经办人处签名。2、出库单共计23页,载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58887.8米、扣件63722只、套管500只(10公分),由江绪品签字,上力费未付。3、入库单和收货单计15页、结算清单4份,入库单载明被告已归还钢管52896.7米、扣件26895只、套管371只,由被告经办人陈杰写明扣件上油费、下力费未付。被告尚欠原告钢管5991.1米、扣件36827只、套管129只。结算清单4份,载明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15284.27元(其中钢管租金85158.87元、扣件租金54713.01元、套管租金412.39元,总计租金140284.27元,扣除已付25000元)、扣件上油费5379元、上下力费5600元。被告铁建公司辩称,向原告承租钢管等租赁物的是架业工江绪品而不是被告公司,涉案合同承租方“被告的南京桥工段部分生产设施搬迁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临时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未经被告授权,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其项目部盖章是为了证明江绪品向原告租赁钢管租赁物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上;且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数据有误,而且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安徽联建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承接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安徽联建建设公司。2、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已与安徽联建建设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的价款为3402672元。3、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被告支付安徽联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3402672元费用中包含了脚手架费用。4、付款凭证3份,载明被告已向安徽联建建设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关款项。5、委托付款书2份及付款凭证4份,载明被告受安徽联建建设公司委托向江绪品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承租方写有江绪品名字,被告的项目部章在承租方处加盖是起证明作用;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都是江绪品经手的,与我公司无关,江绪品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合同中的承租方为被告,江绪品为被告方的经办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以闽华钢管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承包的南京桥工段部分生产设施搬迁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米0.005元、套管每天每根0.005元,装车费10元/吨,卸车费15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清理费大修0.7元/吨、扣件少螺丝0.6元/套、上油费0.2元/只、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10公分)每根6元,租金按月结算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月付清租金,则按欠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约定被告委派江绪品提取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58887.8米、扣件63722只、套管500只(10公分),但被告已归还钢管52896.7米、扣件26895只、套管371只,尚欠原告钢管5991.1米、扣件36827只、套管129只未归还。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5284.27元、扣件上油费5379元、运输费5600元、装卸费(上下力费)7632元,合计人民币133895.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3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4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35071.06元违约金偏高,本院酌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德旗人民币133895.27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铁建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德旗钢管5991.1米、扣件36827只、套管129只,如未能按上述期限返还租赁物,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套管(10公分)每根6元赔偿原告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3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人民币11963元,由被告铁建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虞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米庆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