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程国辉等诉长沙医学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辉,龙海波,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医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程国辉,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海波,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768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医学院,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何彬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慧,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国辉、龙海波与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长沙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喜云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辉、龙海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雷、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进、被告长沙医学院委托代理人肖晗、匡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辉、龙海波诉称,2011年被告望岳公司承包了长沙医学院发包的长沙医学院10栋学生公寓项目工程。该项目进场施工后,望岳公司将消防、弱电施工工程发包给两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消防、弱电施工协议》。之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望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323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望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63233元,另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长沙医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望岳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人刘迪辉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望岳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应该把刘迪辉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的工资结算表确认的数额只有105233元,与原告起诉的标的有出入。被告长沙医学院辩称,望岳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两原告,长沙医学院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一般清偿责任;长沙医学院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望岳公司,不应再对两原告承担任何责任。长沙医学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项目发包人,只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长沙医学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程国辉、龙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消防、弱电施工协议,拟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与被告望岳公司签订了消防弱电施工协议,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望岳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就长沙医学院10栋项目达成结算,确定了被告望岳公司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6323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望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望岳公司并不知情,刘迪辉无权代表望岳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协议,证据3不认可,刘迪辉无权代表望岳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沙医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3均未涉及长沙医学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望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长沙医学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论表——长医10#学生公寓工程,拟证明被告与望岳公司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被告长沙医学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程国辉、龙海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都没有异议,同时这两份证据恰好显示出长沙医学院10号栋学生公寓确实是由被告望岳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人签名处除了有望岳公司的公章以外,刘迪辉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足以说明刘迪辉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对于被告长沙医学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望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实际上不是望岳公司投资建设的,是刘迪辉挂靠在望岳公司承包的,实际责任应当由刘迪辉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从结算表就说明长沙医学院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程国辉、龙海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都加盖了望岳公司的公章,同时结合被告长沙医学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显示刘迪辉是望岳公司在长沙医学院10号栋学生公寓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长沙医学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经原告和被告望岳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表只能证明长沙医学院和望岳公司对长医10#学生公寓工程的总价进行了核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并不能证实长沙医学院已经将该笔工程款全部付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望岳公司与长沙医学院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长沙医学院作为发包人将医学院10#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发包给望岳公司,刘迪辉作为望岳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3月29日,望岳公司与程国辉、龙海波签订《消防、弱电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望岳公司将其承接的长沙医学院10#学生公寓项目中消防、弱电两项分部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程国辉于2014年1月12日就水电、消防、弱电、维护及现场施工工资出具工资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载明:“水电合同价339880元,消防弱电合同价91416元,维护合同价35160元,现场施工工资62000元,合计528456-已支付350623=177833+增加17400=195233元,共计实应付程国辉现场、水电、消防、弱电、维护工资195233元整。”刘迪辉对该结算表只认可施工工资计30000元,其他按合同计算,望岳公司在该结算表上加盖公章,故望岳公司所欠两原告消防、弱电等款项共计为163233元。之后,两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程余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被告望岳公司从长沙医学院承接了长沙医学院10#学生公寓项目,并将其中的消防、弱电工程分包给两原告,且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望岳公司认为刘迪辉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根据望岳公司与长沙医学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显示,刘迪辉作为望岳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代表望岳公司与长沙医学院进行结算,且望岳公司质证对《合同协议书》和工程造价审核结论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望岳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程国辉、龙海波要求被告望岳公司给付程余款163233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之间没有约定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可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长沙医学院作为长沙医学院10#学生公寓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沙医学院主张其已向望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长沙医学院已经与望岳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将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主张长沙医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国辉、龙海波未付工程余款1632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长沙医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国辉、龙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782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共计3132元,由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喜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高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