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葛淑芹与谢英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淑芹,谢英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葛淑芹,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英学,现住白城市。原告葛淑芹诉被告谢英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孙伟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1,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91,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被告未答辩。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数额为91,000.00元及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中旬。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审理重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91,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将欠款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中旬,故被告应在约定的日期内还款。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利息应从2014年3月中旬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中旬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