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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聂职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622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早上6时10分许,被告��聂某某驾驶牌号为赣G119**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出口加工区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宝路路口时,闯红灯行驶时与沈XX驾驶的沿三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上乘客方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死者沈XX各项费用460000元和伤者方X23000元,并得到了死者家属和伤者方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死者沈XX的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伤者方X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受害人方丽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电子监控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和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社区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被告人聂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章 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