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郑炯。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炯,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相识、相恋后,于同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家庭生活并不融洽,被告因性格变化无常,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生活上有猜疑,多次无端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现原告已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儿子已成年,无其他共同财产、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结婚和在外租屋分居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结婚和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但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平时偶有争吵、口角,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于自己的不足愿意改正,现小孩已成年,为了家庭和小孩,希望双方仍重归于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相识、相恋后,于1997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口角,被告对原告沟通不足,关心照顾不周,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在生活中,应当多一份宽容、少一点埋怨,多一份信任,少一点猜疑,多想到对方的长处,少计较对方的不足,相互协商,共同克服夫妻关系的不足,共渡难关,一起营造和谐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出现紧张提出离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