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辩护人张毅,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字(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4许,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新华路福宁小区院内,被告人陶某与其丈夫黄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陶某持菜刀将黄某某的面部划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9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黄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陶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