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正平、林术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夏正平,林术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思光。委托代理人徐大洲,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英,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正平。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术亮。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集团”)与被告夏正平、被告林术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广集团委托代理人徐大洲、林英,被告夏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昊与被告林术亮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广集团诉称,自2011年3月起,被告持与案外人夏正行签订的《城阳农贸市场工程承包协议》多次至原告处索款,称截止2011年6月23日,原告承建的青岛市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市场项目工程拖欠其工程尾款291279元。原告经调查核实发现,2011年6月23日后,原告已累计付款420662.41元,超付129383.41元,已不存在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29383.41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通广集团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城阳农贸市场工程承包协议》、欠条、委托书及夏正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2013年底持与夏正行签订的承包协议和夏斯丽代夏正行出具的尚欠被告工程尾款291279元的欠条向城阳建管局投诉,主张2010年4月承建了原告总包的城阳农贸市场1#、2#、7#、8#、9#、10#楼主体施工工作,要求建管部门责令原告支付该款项,城阳建管局介入调查后,要求原告作出解释,认定原告应付款并责令原告缴纳保证金。两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欠条原件在被告林术亮手中,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方欠被告林术亮城阳工地工程款291279元的事实;对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夏正行是原告处部门经理,代表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截止2014年4月份原告在城阳工地上仍欠林术亮工程款及人工费的事实;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二、借条两份、现金收入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及工资表发放明细1份,证明2012年11月至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420662.41元,多支付了129383.41元。被告夏正平对2012年12月19日及2012年11月16日的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借条与城阳农贸市场工程无关,是其在寿光工地为原告施工时出具的;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款项;对现金收入凭证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凭证并非由其所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林术亮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三、借款合同两份及收据、转账凭证、发放明细1宗,证明原告与洛城街道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4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每笔20万元,其中一笔发放明细是2013年5月份,该发放人员名单里没有夏正平,而原告与洛城街道此前没有借款。两被告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真实,也是原告与本案无关的公司、个人发生的关系,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夏正平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夏正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报验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在寿光市中南世纪星城承包工程项目,夏正平为原告提供劳务,同时证明原告证据二中的借条是夏正平在寿光工地项目出具给原告的。原告通广集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应留存于甲方和监理处,被告取得该组证据途径不合法,另外,该组证据显示的是管道工程,而夏正平在寿光未干过管道工程,不能证明是夏正平在寿光干的工程,如果夏正平要证明其在寿光干过管道工程,应提供管道施工合同、相关施工图纸等才能印证该组证据应由其填写持有,否则该组证据对夏正平没有任何意义。被告林术亮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夏正平与工人在寿光工地施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寿光工地工资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通广集团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说不清楚在寿光什么工地干活,且证人称是跟王某为夏正平干活,夏正平为其发放工资,与其所称与被告无利害关系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林术亮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夏正平与工人在寿光工地施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寿光工地工资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通广集团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为夏正平干活,夏正平为其发放工资,与其所称与被告无利害关系矛盾,且该证人也未明确表明工地名称,故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林术亮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四、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夏正平在寿光工地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1月23日金额为87662.41元的收款收据是夏正平在寿光工地为原告提供劳务时的人工费,与城阳工地无关。原告通广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载明支付给夏正平的87662.41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案收款收据是同一笔款项。被告林术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术亮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林术亮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原告仍欠林术亮城阳工地工程款291279元。原告通广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夏斯丽代其父亲夏正行出具的,且该欠条显示截止2011年6月23日夏正行尚欠林术亮城阳工地尾款291279元。被告夏正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案外人夏正行持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章与被告林术亮、被告夏正平签订《城阳农贸市场工程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林术亮、夏正平负责城阳农贸市场1#、2#、7#、8#、9#、10#楼主体劳务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混凝土浇筑、模板、砖砌筑、钢筋、二次结构混凝土、垫层独基、架子、压力焊、植筋放线及零星工程。庭审中,原告通广集团称与夏正行之间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由其总包,其中物流中心部分由夏正行承建,认为与两被告签订《城阳农贸市场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夏正行,对协议加盖的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章不认可,但认为其实际上已以自己的起诉行为认可了该协议。两被告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再查明,2011年6月23日,夏斯丽代其父夏正行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术亮在城阳工地尾款为贰拾玖万壹仟贰佰柒拾玖元整¥291279元。”原告通广集团持该欠条称其2011年6月23日后已累计付款420662.41元,已不存在拖欠,并超付129383.41元,为此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两份为夏正平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及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一份为显示由夏正平2012年11月20日签字领取人工费25000元的现金收入凭证,一份为2013年1月9日夏正平及其班组人员马某、王某等签字领取人工费300000元的工资表,一份为夏正平2014年1月23日签字领取人工费87662.41元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夏正平曾在原告通广集团承揽的寿光中南世纪星城部分工程进行劳务作业。2014年9月15日,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夏正平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夏正平(身份证号:××为寿光中南世纪星城三区施工劳务人员,该同志多次到寿光市信访局等行政机关进行上访、讨要民工工资。2013年1月份,在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我司的监督下,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夏正平下属工人发放了部分民工工资。2014年1月份,我司受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给夏正平捌万柒仟陆佰陆拾贰元肆角壹分(小写:87662.41元)。”经被告夏正平书面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到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相关书面证据,其中原告通广集团2014年1月22日加盖公章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分别显示:“致: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贵我两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解约清算协议》,由贵司代为支付贰佰万农民工工资,请贵司在应付我司款项中,代为支付77662.41元(大写:柒万柒仟陆佰陆拾贰元肆角壹分整)给夏正平(身份证号:××。”、“致: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贵我两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解约清算协议》,由贵司代为支付贰佰万农民工工资,请贵司在应付我司款项中,代为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给夏正平(身份证号:××。”另外调取的是一份夏正平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通广人工费87662.41元(捌万柒仟陆佰陆拾贰元肆角壹分)。签名:夏正平2014年1月23号”。同日,本院依法对寿光市中南社区综治工作站副主任孙光诚进行调查,在向孙光诚出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后,孙光诚在询问笔录中对当时的情况介绍是“2013年元旦前后夏正海、夏正平等人就通广建工集团中南世纪星城项目欠薪问题上访,中南世纪星城项目当时没有钱发放,就从洛城街道借钱,由通广建工集团在各方见证下组织发放,当时领钱的农民工就是在该工资表上签字捺印,后又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就此事上访,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9日农民工签字的纸张之前应该还有一份保证书。”并在最后补充说明“工资表上发放的钱是在综治办公室发放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光诚以个人身份接受询问,应当到庭接受原告质询,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孙光诚陈述的工资表上30万元是从洛城街道借钱不是事实,原告确与洛城街道签订过两份借款合同,但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1月9日支付被告工资之后;法院调取的是夏正平收到寿光中南公司87662.41元人工费的收条,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是夏正行向原告提供的支付给夏正平87662.41元的收款收据,夏正平对同一笔借款不可能在不同收据上多次签字,尽管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87662.41元收款收据数额一样,但不能证明是对同一工地的付款。两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充分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9日工资表系被告夏正平在寿光工地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出具的,与本案城阳工地无关;夏正平出具的收条及通广公司致寿光中南公司付款委托书充分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金额为87662.41元的收款收据系被告夏正平在寿光工地为原告提供劳务时出具的,与本案城阳工地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广集团虽认为与被告林术亮、被告夏正平签订《城阳农贸市场工程承包协议》相对方为案外人夏正行,也不认可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章,但通广集团在本案中明确以自己的起诉行为认可了该协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通广集团与被告林术亮、被告夏正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通广集团持夏正行之女夏斯丽出具的欠条称其2011年6月23日后已累计付款420662.41元,已不存在拖欠,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29383.41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为夏正平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法对寿光市中南社区综治工作站副主任孙光诚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通广集团在本案中所提交工资表载明的300000元人工费与寿光工程有关,是发放的寿光工地人工费,与涉案工程无关。另外,原告提交的夏正平2014年1月23日签字领取人工费87662.41元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院到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证的付款委托书及夏正平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出具的收条之间不但不矛盾,反而能相互佐证夏正平2014年1月23日领取的人工费87662.41元与寿光工程有关,是发放的寿光工地人工费,亦与涉案工程无关,上述证据之间所载明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综上,在原告通广集团不能举证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仁峰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