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调确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调确字第00010号 申请人段思成、蔡志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思成,蔡志红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民调确字第00010号申请人段思成。申请人蔡志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段思成、蔡志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黄明月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段思成、蔡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2月15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段思成一次性赔偿蔡志红所有损失费共计1336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二、此款付清后,蔡志红本人及其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段思成主张任何权利。本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段思成、蔡志红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曾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