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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连海与高福文、高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海,高福文,高印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赵连海。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文。被告高印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连海与被告高福文、被告高印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高福文、被告高印坤、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海诉称,2014年5月11日16时55分,被告高福文驾驶与其子被告高印坤家庭共有的津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北外环路双塔村大桥处时,因道路积水致使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直行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连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赵连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福文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连海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4438.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6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024.40元、住宿费1164元、其他财产损失2738元、交通费1401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负有全部责任,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高福文辩称,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印坤辩称,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55分,被告高福文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子被告高印坤所有实为家庭共有的津A×××××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大桥处时,因道路积水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连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赵连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福文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连海无责任。被告高福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赵连海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7日),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糖尿病,5、心脏支架术后。出院时医嘱建议:1、三月内患肢禁止负重;2、全休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内需陪护一人,一月后门诊复查;3、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270日。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0661.37元(其中被告高福文支付医药费3902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与被告高福文、高印坤双方协商确认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照准。4、残疾赔偿金15473.40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现63周岁,系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9102计算,应为15473.40元(9102元/年×17年×10%)。5、鉴定费4350元。6、误工费16500元。原告的误工期虽鉴定为270日,但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误工期为150天,本院准许;原告事发前在北京盛世端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库管,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7、护理费8480元(其中被告支付护理费256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的16天聘请护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2560元;出院后共计74天由其女儿赵建兰护理,原被告协商确认此期间护理标准为每天80元,护理费为5920元,本院照准。故护理费共计为8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0元。原告的母亲季桂英,1927年8月17日出生,系河北省农业户口,共生育两名子女,此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134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33.50元(6134元/年×5年÷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0、交通费1401元(包括救护车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主张。11、车辆损失2538元。12、鉴定费200元。13、拖车费300元。14、住宿费1164元。原告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其女儿及亲属为便于原告手术住宿在医院附近旅馆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9101.27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福文驾驶与其子高印坤家庭共有的车辆与原告赵连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连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福文、被告高印坤应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福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福文、被告高印坤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福文、被告高印坤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连海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910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551.90元,被告高福文、高印坤赔偿原告39549.37元,被告高福文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1589.93元,多支付的2040.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福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7511.34元,给付被告高福文2040.56元(赵连海的付款方式:户名:赵连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96。高福文的付款方式:户名:高福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54)。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高福文负担367元,原告赵连海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