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芳与被告林立明、杜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王增芳与被告林立明、杜洪武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王增芳,乾安县人。被告:林立明,乾安县人。被告:杜洪武,乾安县人。原告王增芳与被告林立明、杜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明、杜洪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所在村民委员会干部,于2012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以偿还所在村民委员会执行款,约定月利率3分及违约金。利息给付至2013年1月4日,余欠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给付,故呈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给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林立明未答辩。被告杜洪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立明、杜洪武于2012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林立明、杜洪武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26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立明、杜洪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原告王增芳与被告林立明、杜洪武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林立明、杜洪武应向原告王增芳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明、杜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增芳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3年1月4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6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