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与江仁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江仁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润峰。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仁新。委托代理人王曾玲。委托代理人冯彦杰。上诉人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仁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塑料粒子批发、零售业务的商家,因所涉货物装卸数量不确定性,将装卸业务统一交由金英明承揽。装卸费用按装卸货物吨数计算,十天一结算并交付金英明。被告自2014年2月份与金英明等人共同承揽装卸业务。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给原告装卸货物时受伤。事发后原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全额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却罔顾事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所谓的“劳动关系”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元、补缴其2014年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本人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刘追平均一致认可用工招募、报酬计算方式、报酬发放等关键事实。同时证人还提及没有装卸工作时可以自由支配自己时间,包括可以回家,也可以帮别人装卸货物等事实。但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人与原告有矛盾为由否定了刘追平的证言,更对被告庭审自认事实只字不提,完全背离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及应秉持公正客观的立场,错误支持被告仲裁请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仅是装卸业务承揽人之一,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被告江仁新答辩称,原、被告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并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形式以其装卸货物的数量来进行工资计算。通常被告在职期间,由金英明代原告负责管理仓库,金英明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征得原告同意。工资也是由当时在职的各个员工委托金英明统一向原告领取,金英明处有账本。金英明系原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并非承揽,没有相应的承揽协议。被告以及其他在职人员统一接受原告的工作指派,被告在职期间每天按时在原告处上班,存在长期的固定劳动关系。针对原审被告的答辩,原审原告补充陈述:所有款项都是金英明跟原告结算的,因此被告跟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很清楚的。金英明也不是原告的员工,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承揽必须签订协议。原告还是坚持认为被告仅仅是装卸货物的承揽人之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8日,被告江仁新经金英明介绍到原告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仓库为原告装卸货物。2014年3月24日,被告江仁新在原告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仓库给原告装卸货物时受伤,并被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江仁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江仁新与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江仁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00元,三、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为江仁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1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4)097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911元;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原告不服,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两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3、被告的工作地点系在原告的仓库;4、被告的工资也是由金英明统一向原告结算,再给被告;5、原告主张其将装卸业务由金英明承揽,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的工资总额为11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为3911元。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仁新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仁新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911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义乌军峰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工资由金英明统一向原告结算,再给被告”,该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法律联系。从一审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所有装卸工的工资均不是直接向上诉人领取。装卸工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不存在上诉人聘用的用工环节。而且装卸报酬也是按实际装卸参加人数平均分配,实属典型的承揽关系。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不在该规定范畴之内,因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所述第1、2、3点认定是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共性,并不能据此推定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的第4、5两点也不能成立,对此,上诉人前面已经作出解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反推上诉人未提供装卸业务由金英明承揽的证据,再进一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逻辑顺序本身就是错误的,是建立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之上的。装卸业务本身就有不确定性,量多量少无法准确估算,企业将此固定为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成本控制的经济规律。而且装卸报酬结算也是10天一结,且即时支付,因此在实践当中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之必要。同时,上诉人一方也并无任何逃避赔偿的意图,在劳务关系成立的基础上,上诉人仍然会尊重并履行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仁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江仁新提供由金英明、苏应员、张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与金英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亲自出庭,不亲自出庭的话,上诉人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出具人身份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出具证明的金英明、苏应员、张祥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单位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且领取相应劳动报酬,工作地点也位于上诉人经营的场所,以上事实已构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据此,被上诉人已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应就其相反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履行举证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针对上诉人有关装卸业务系由金英明承揽这一主张,而非劳动关系的认定,由于上诉人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工资由金英明统一向上诉人结算后再发放的事实以及10天的工资结算周期,仅能说明工资的领取发放方式,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义乌市军峰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汤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