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王志国、刘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王志国,刘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李大军,男,4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申晓奇(系李大军之子)男,25岁,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珊娥,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男,2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刘小林,男,52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姜正男,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13层。负责人李绍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大军与被告王志国、刘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军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奇、刘珊娥,被告王志国,被告刘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姜正男、刘玉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军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王志国驾驶蒙AV32**号小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文创园二期1号楼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李大军相撞,致李大军受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李大军左肱骨外科胫骨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胸椎T11、T12骨折、头部外伤、创伤性脑膜血肿,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870.38元,王志国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8000元。该起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责任认定,王志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军无责任。蒙AV32**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小林,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李大军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08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7575元、伤残赔偿金12748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6.75元、交通费2279.1元、住宿费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50626.23元。被告王志国辩称,事实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我为李大军垫付住院押金人民币49270.93元。被告刘小林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小林并非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出险时,行驶本逾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于申请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王志国驾驶蒙AV32**号小客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文创园二期1号楼前时,与徒步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大军相撞,致李大军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军无责任。李大军受伤后被送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胸椎T11骨折、T12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060.91元,其中王志国垫付住院押金人民币48000元、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90.53元。出院医嘱载明:李大军卧床三个月,避免左上肢负重,加强四肢功能锻炼;术后两个月复查骨盆X线片,决定是否取骨盆外固定架,术后三个月复查左肩关节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出钢板内固定;加强营养,留陪护,门诊随诊。2014年10月29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大军左上肢损伤评为IX级伤残、盆骨粉碎性骨折评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护理60-90日;取出骨折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李大军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七股地村民委员会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王九梅(身份证号码:152801194507023029)生育子女有四人(长女李玉英、次女李慧英、长子李大军、次子李二军)。另查明,刘小林为蒙AV32**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09年9月15日由刘小林从内蒙古鼎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009年9月16日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上户),新登记车辆(小客车)在六年内为每两年检验一次,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为一个检验周期。蒙AV32**号小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14年8月13日肇事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表)、住院押金收据、病情处理意见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驾驶证、蒙AV32**号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志国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大军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大军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军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李大军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王志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V32**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李大军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志国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出险时,车辆逾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小林所有的蒙AV32**号小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车辆行驶合法,刘小林在该起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大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李大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99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李大军主张的住宿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大军具体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62060.91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40元/天×90天)依据出院医嘱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40元×30天)、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费人民币6314元(29930元/年÷365天×77天)、护理费人民币12120元[(36953元/年÷365天×12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酌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定)、被扶养人王九梅生活费人民币4996.75元(7268元/年×11年÷4人×25%)、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7485元(25497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30000元×25%),合计人民币245776.66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大军: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14元、护理费1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6.75元、伤残赔偿金12748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人民币158915.75元,超出交险限额人民,110000元,按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62060.91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86860.91元,超出交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偿,交强险赔偿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费用部分人民币125776.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大军。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李大军,故王志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国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90.53元、垫付的住院押金人民币48000元,合计垫付人民币49190.53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赔付李大军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王志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军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军赔偿金人民125776.66元,合计人民币245776.66元。被告王志国垫付的医疗费49190.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李大军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44648.53元(垫付医疗费49190.53元-诉讼费2142元-鉴定费2400元)并直接返还被告王志国。二、驳回原告李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李大军承担28元,被告王志国承担2142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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