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郑念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430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城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工业原园区集中区工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念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33号工商银行二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李爱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念琴。被告梁美芬。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利息177314.79元(算至2014年7月23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息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为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本金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2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28%。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四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7314.79元(算至2014年7月23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念琴、梁美芬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忠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武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