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郑某某、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郑友华,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侯某甲,男,汉族,2009年7月19日出生,住邛崃市。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琅莎、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友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李春福。委托代理人常世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郑友华、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继续治疗和申请鉴定等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4日,本案由审判员胡立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琅莎、被告郑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扬、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世文、牟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郑友华在邛崃市高埂镇中安村X组为被告金卓公司收割水稻。原告由其奶奶带领在收割机旁玩耍。被告郑友华在卸粮时误将收割机割台操作杆当作卸粮操作杆使用,将正在旁边玩耍的原告带下村道坎下,致使原告右手前手臂、右脚趾中指剪断、右脚趾食指、无名指、小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治疗,共经三次住院治疗后出院。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农村发展局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郑友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友华、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44020.96元。被告郑友华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的,原告应自负4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友华受雇于被告成都原告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郑友华承担;被告郑友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原告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次事故的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系原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的,原告应自负4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友华并非被告成都原告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成都原告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上午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被告郑友华在邛崃市高埂镇中安村X组为成都原告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割水稻过程中,将联合收割机开到紧靠村道(水泥路面)的田块边,站在收割机驾驶台上,背对着收割机割台卸粮。原告由奶奶周建华带领路过事发地点,见收割机在路边卸粮好奇,便在收割机拔禾轮旁边玩耍。被告郑友华站在收割机割台动力合上,拔禾轮突然转动,将在收割机拔禾轮旁边玩耍的原告带下村道坎下,被告收割机切割器将右手前手臂、右脚趾中指剪断、右脚趾食指、无名指、小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50天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再次转院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郑友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农村发展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郑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邛崃市农村发展局作出的农机事故认定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631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5371.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票据。二被告均对非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印证原告的治疗情况,故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用为85371.2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2320元(80元/天×77天×2人)。二被告均对天数及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为1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160元(80元/天×77天×1人)。3、原告主张营养费231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确需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949元。二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5、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住宿费2641元、伙食费4620元。本院认为该项目系重复主张,故对护理期间住宿费、伙食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及残疾用具费32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由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认为残疾用具费应以原告实际安装产生的费用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为减少讼累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特别是从最大限度减少因本次事故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20000元。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30000元不能同时主张,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治疗费。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该伤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5371.2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3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04246.2元。二、关于本次农机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郑友华主张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成都金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付款凭证、公司与邛崃市长风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成员周如文的收割协议书、邛崃市长风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的基本信息、邛崃市公安局对被告郑友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郑友华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邛崃市农村发展局作出的农机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郑友华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根据本案认定的损失确定由被告郑友华赔偿原告损失303396.96元(504246.2元×80%-被告垫付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损失303396.96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郑友华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800元。原告侯某甲、被告郑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晓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