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白某,男,34岁,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雒某某,女,约32岁,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雒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6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支,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某、雒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因二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白某向原告共清付利息4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白某、雒某某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利息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白某、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吕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继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