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毛翔与赵静、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翔,赵静,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毛翔。委托代理人周鹏飞,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被告高军。被告赵静、高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宁伟,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翔与被告赵静、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翔诉称,被告赵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合计借款2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10%的作为违约金。被告高军为被告赵静于2013年9月30日的2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赵静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自愿承担原告本息合计30000元,并自愿承担向应的违约责任和因追偿产生的相关费用。到期后,被告赵静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高军对被告赵静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静承担律师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静、高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赵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赵静(××)因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向毛翔(320204198402183511)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所有欠款。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特此立据。借款人赵静,2013年9月30日,住址稻香新村96号603室,赵恒湘138××××7162、沈正平189××××9715,本人承诺以上信息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信息,本人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担保人高军,320211198110120010,无锡市蚂蝗桥12号,137××××8889,本人高军为赵静担保借款贰万元整。如赵静到期不还,本人承诺替赵静归还借款。贷款人毛翔,证明人丁赢”,被告高军为被告赵静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2013年12月18日,被告赵静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赵静(××)因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向毛翔(320204198402183511)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所有欠款。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特此立据。借款人赵静,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静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赵静(××)因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向毛翔(320204198402183511)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定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所有欠款。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特此立据。借款人赵静,2013年12月27日”。上述三张借条,原告与被告赵静均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14日,被告赵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赵静(××)因资金周转向毛翔所借三笔借款共计27000元(贰万柒仟贰佰元整),原定还款为2014年2月2月28日。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今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连本带息共计30000元整(叁万元整)。若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当日计算利息,并全额承担出借人应追讨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相关费用。特此立据。赵静,2014年6月14日,备注:以上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收到”,原告与被告赵静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被告高军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静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被告高军对被告赵静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3500元。2014年11月11日,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出具3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签字的借条、还款协议、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赵静、高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违约金的约定及律师费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7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赵静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27000元、违约金2700元及律师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30日,被告赵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被告高军为被告赵静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高军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4日,被告赵静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高军未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高军应在原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军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赵静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静、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翔借款27000元、违约金2700元及律师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高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357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方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