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某。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劳岸峰。2013年4月3日,双方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婚后存款,男方得玖拾伍万元,女方得壹佰玖拾万元,男方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给女方玖拾伍万元,剩余玖拾伍万元在2013年6月1日前支付,其它财产分割完毕,无异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伍拾万元人民币,离婚后由男方负责还清。离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5月,周某某以劳某某名下尚有上海童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劳某某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股票未分割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童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劳某某,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劳某某持有上海童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另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AXXXXXXXXX账户的股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周某某、劳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其它财产分割完毕,无异议”,现周某某认为离婚时对本案系争的股权、股票不知情,所以未作分割,但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周某某对劳某某投资实体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是知情的,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500,000元债务由劳某某负责偿还,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股权、股票虽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但应当包括在已经分割完毕的其它财产之中,并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某无权要求再次进行分割。现劳某某自愿补偿周某某50,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准予劳某某自愿补偿周某某5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异议”,但并未对“其他财产”的内容进行罗列。因此,无法证明本案系争股权、股票已经分割处理过。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劳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双方之前已在离婚协议中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名下尚有股权、股票等未进行分割,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存在故意隐匿相关财产的事实。鉴于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分割完毕”,上诉人再行起诉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名下相关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周 州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