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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王某甲,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2年起与别人同居,不肯回家,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回家是因为两人总是吵架,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生有一女名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起被告不再回家居住,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辩称身体不好,没有工作,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后购得苏A×××××菲亚特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均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还提出离婚后,原告应将户口从现居住的房屋内迁出,原告不同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缺乏信任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辩无力支付抚养费,未举证证明。相反,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双方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户口迁移,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苏A×××××菲亚特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