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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0227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份因与原告生气回娘家至今未回。因原告与被告结婚,被告向原告索要礼品约1万元以及彩礼礼金7000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31日,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定亲,原告经媒人杨某某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结婚前几天,原告经杨某某妻子段某甲之手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婚礼当天,经杨某某之手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2、申请证人段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段某甲证明:我是原告的表嫂,也是原、被告的媒人,我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原、被告举行婚礼的前几天经我的手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经我丈夫杨某某的手给被告的钱我没有去,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经媒人段某某之手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2014年3月份,因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4年5月,原告因涉嫌强奸杀人被羁押在夏邑县看守所。2014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关系尚未解除期间,原告因涉嫌强奸杀人被羁押,综上,考虑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及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卫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