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设华与蔡龙杰、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3号原告:吴设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萍,农民。被告:蔡龙杰,农民。被告:吴建红,农民。原告吴设华与被告蔡龙杰、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设华的委托代理人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龙杰、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设华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蔡龙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蔡龙杰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龙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龙杰及妻子吴建红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吴建红的起诉。被告蔡龙杰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设华与被告蔡龙杰自愿借款合同,合同的主体适格,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蔡龙杰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吴建红的起诉,不影响两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被告蔡龙杰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龙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设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