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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颜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4年1月30日因系网上在逃人员被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抓获,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永阳、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明琪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余永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颜某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57的牡丹贷记卡。自2012年5月25日开始,被告人颜某使用该卡透支逾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8月15日,累计透支本金70998.36元,应付利息24276.65元,应付滞纳金4414.65元,本息合计欠款99689.66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其催收,被告人颜某在明知银行向其催收后更换了手机号码并离开铜陵,不予还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颜某被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的民警抓获。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颜某向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归还了上述欠款本息共计99689.66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7099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了全部欠款本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返还银行欠款本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偶犯,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观点。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颜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70998.36元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颜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到上诉人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了全部欠款本息,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7099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