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开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锦波、潘兆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锦波,潘兆兴,杨小进,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开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根林、许海波。被告:于锦波,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洪顺,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系于锦波之父。被告:潘兆兴,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小进,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霞,女,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锦波、潘兆兴、杨小进、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波、被告于锦波委托代理人于洪顺、被告潘兆兴、杨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姜堰农村合作银行俞垛支行)与被告于锦波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锦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潘兆兴、杨小进自愿为被告于锦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霞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为被告于锦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于锦波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788%,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于锦波、张霞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潘兆兴、杨小进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锦波辩称:1、原告将钱汇给我之后,我直接转给被告潘兆兴了。涉案借款实际是被告潘兆兴用的,应由被告潘兆兴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我还款,否则可向被告潘兆兴追要。3、被告潘兆兴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涉案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于锦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兆兴辩称:我没有和银行直接发生借贷关系,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小进辩称:我虽然签字担保了,但银行未向我发过任何要求还款的通知,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锦波、潘兆兴、杨小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最高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潘兆兴、杨小进自愿为被告于锦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霞与被告于锦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霞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于锦波发放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3.788%。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锦波、张霞未依约还款,被告潘兆兴、杨小进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一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锦波、潘兆兴、杨小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于锦波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于锦波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霞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共同还款,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于锦波、张霞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潘兆兴、杨小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担保义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锦波、张霞追偿。被告于锦波辩称收到涉案借款后直接转给被告潘兆兴,该款应由潘兆兴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锦波与被告潘兆兴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涉。被告杨小进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锦波、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788%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682%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潘兆兴、杨小进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锦波、张霞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潘兆兴、杨小进支付后有权向被告于锦波、张霞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肖立芹二0一五月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