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万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受宜昌江山劳务公司派遣到宜昌市猇亭区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上班,其在该公司停车棚内停放电动车时发现车牌号为鄂E×××××劲隆JL125-32型摩托车的车钥匙插在点火开关上,遂将车钥匙取走。当日24时许,被告人唐某下班后到停车棚取车,发现该摩托车还停放在原处。遂将摩托车骑回家中藏匿。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符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