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莫某甲、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覃××,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韦某在其共同××鱼××区××大道××小区××单××室内,容留覃某、陈某、莫某乙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对莫某甲、韦某、覃某、陈某、莫某乙进行尿液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方某、覃某、陈某、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甲、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莫某甲、韦某、覃某、陈某、莫某乙的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莫某甲、韦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韦某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甲、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甲、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伍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