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晁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7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将伟,绰号“小平头”),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武陟县,高中文化,原系“百度”夜总会KTV承包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嘉应观乡西五村六号院;2008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辩护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诗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晁某某。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小宝”),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原系“百度”夜总会KTV服务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先锋村二组4号;2012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卢乙(曾用名:卢乙娃),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原系“百度”夜总会KTV服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大堰乡张家坝村5组;2011年11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列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夏某某、卢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起,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共同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的“百度”夜总会KTV的三个包房,采用“吊模宰客”的方式进行经营,并先后招募被告人晁某某、夏某某、卢乙为服务员,由黄牛搭讪外籍人士引至该店消费,并安排女性提供异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虚开高额消费单据,并倚仗人多势众、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6日晚,被害人MAHMOUDSOLIMAN(埃及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卓美喜马拉雅酒店门口被人带至上述“百度”夜总会KTV包房内进行消费,遭到被告人刘某某、晁某某等人言语威胁,被迫支付美金1,800元(价值人民币11,086.02元)。后被告人彭某某在尾随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回酒店途中见被害人报警,遂通知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将上述美金还给被害人MAHMOUDSOLIMAN。2.2014年6月7日晚,被害人LEPEKHINVITALII(俄罗斯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信紫金山大酒店附近被人带至上述“百度”TKV包房内进行消费,遭到被告人刘某某、晁某某、夏某某、卢乙等人言语威胁,被迫刷卡支付人民币9,98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夏某某、卢乙被抓获到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夏某某、卢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MAHMOUDSOLIMAN、LEPEKHINVITALII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李甲、李乙、吴某某、李丙、屈某某、卢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协议、外汇牌价表、银行对账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信息网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夏某某、卢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夏某某、卢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已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五、被告人卢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六、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