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于三毛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电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三毛,男,汉族,195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于三毛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上诉人于三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于三毛被商水县电业局聘用为工人,到商水电业局下属的谭庄供电所从事农村电费的收缴工作,商水县电业局收取于三毛上岗保证金8000元。于三毛还曾于2000年、2002年两次被评为商水县电业局谭庄供电所先进工作者。但商水县电业局至今未为于三毛交纳养老保险金,于三毛于2013年3月19日向商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裁决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三毛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本案根据于三毛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商水县电业局与于三毛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商水县电业局收取于三毛上岗保证金8000元,亦应予以如数返还。商水县电业局辩称其与于三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未收取于三毛的上岗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于三毛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电业局为原告于三毛缴纳自1994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劳动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返还原告于三毛上岗保证金80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水县电业局负担。商水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于三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于三毛负担。其理由如下: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于三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于三毛与商水县电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3、商水县电业局并未收取于三毛的上岗保证金。于三毛答辩称,于三毛起诉商水县电业局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三毛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商水县电业局答应六个月后为于三毛办理养老保险,后商水县电业局不履行承诺,于三毛才向法院正式立案,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商水县电业局为于三毛办理1994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不妥,应予纠正。商水县电业局辩称未收取于三毛的上岗保证金与2002年3月15日的收据显示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商水县电业局收取于三毛的8000元上岗保证金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于三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