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庞向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庞向辉,男,29岁。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庞向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向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战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向辉诉称,2014年6月7日4时许,张涛驾驶豫D901**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肖保才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高涛飞受伤、公路护栏、护柱损坏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D901**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庞向辉向保险公司索赔,庞向辉的损失为153252.18元,而保险公司仅赔偿130545.70元,少赔偿22706.48元。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庞向辉的各项损失共计2270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豫D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庞向辉,张涛是庞向辉雇佣的司机。2014年6月7日,张涛驾驶的豫D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103道南阳高速收费站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由肖保才驾驶的豫R939**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D901**号车乘车人高涛飞受伤,公路护栏,护柱损��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使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保才无事故责任;高涛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由张涛一次性赔偿高涛飞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检查费、护理、误工、伙补、后期治疗、一次性赔偿等一切费用;2、由张涛承担事故双方车辆损坏修复的全部费用及两车的施救费用;3、由张涛承担道路护栏损坏费用。另查明,1、豫D901**号半挂牵引车以服务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3321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庞向辉在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赔偿了高涛飞损害赔偿费8000元;3、庞向辉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款1600元;4、庞向辉更换豫D901**驾驶室总成花费53500元;5、庞向辉拖运豫D901**-豫DG5**挂车花费施救费7000元;6、庞向辉维修豫D901**花费68000元;7、庞向辉维修豫R939**花费9380.00元,庞向辉的实际损失是147480元。2014年9月13日保险公司已理赔给庞向辉130545.7元。本院认为,庞向辉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庞向辉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庞向辉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庞向辉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损失事故无异议,庞向辉已赔偿了高涛飞损害赔偿费8000元;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款1600元;更换豫D901**驾驶室总成花费53500元;拖运豫D901**-豫DG5**挂车花费施救费7000.00元;维修豫D901**花费68000.00元;维修豫R939**花费9380.00元,庞向辉的实际损失是147480元,2014年9月18日保险公司理赔庞向辉130545.7元,少赔付16934.3元。庞向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少理赔的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庞向辉多请求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庞向辉16934.3元;二、驳回庞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庞向辉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