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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明与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胡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明。被告:胡某。原告张明诉被告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1年8月2日,吕国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胡某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吕国栋、胡某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吕国栋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借款保证人胡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国栋追偿。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返还原告张明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波承担还款��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国栋追偿。如果被告胡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胡波负担,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缴纳。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梓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