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陆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265号申请执行人陆军。被执行人庄梦秋。原告陆军与被告庄梦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庄梦秋应给付原告陆军货款204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庄梦秋负担。被告庄梦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庄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陆军。”至期,因庄梦秋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军于2014年9月10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8777元,执行费303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庄梦秋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庄梦秋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庄梦秋名下有位于同里镇同里湖路XXX号云水谣花园X幢-X的唯一住房(所有权证号:XXXX),本院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现该房地产因另案正在处置中。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庄梦秋所在社区进行调查,该社区反映被执行人庄梦秋只是户口在社区中,平时不在社区居住,现因生意失败,已不知去向。被执行人庄梦秋经济条件差,在村中无任何分红、拆迁款或收入。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庄梦秋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庄梦秋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庄梦秋名下有位于同里镇同里湖路XXX号云水谣花园X幢-X的唯一住房(所有权证号:XXXX),本院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现该房地产因另案正在处置中,如处置成功,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上无正文)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龙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