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少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少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颜某甲,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颜某丙,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其不务正业及与其他异性有男女关系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颜某丙,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名子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