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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吉某驾驶粤B×××××、粤B×××××重型半挂列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4KM+880M处,追尾撞击同方向在前因前方事故停车的李某甲驾驶的粤B×××××、粤B×××××重型半挂列车,后又与同方向在前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粤B×××××、粤B×××××重型半挂列车及电动三轮车坠入右侧沟塘,赵某某当场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A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全部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杨某、高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李某丙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合同,粤B×××××、粤B×××××重型半挂列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吉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通事故领款凭证,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