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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佛生村。法定代表人毕华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商玉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西冶街以西新坦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志东,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齐力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学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宗迎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