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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汪国志与朱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志,朱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54号原告:汪国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品荣,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退休职工。原告汪国志诉被告朱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品荣下落不明,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云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慧敏、人民陪审员熊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品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志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朱品荣为周转向原告汪国志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承诺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品荣没有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汪国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品荣偿还原告汪国志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朱品荣支付利息878.4元(以迟延还款第二日开始计算利息,日计息万分之一点六八,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品荣负担。原告汪国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朱品荣为取得原告汪国志的信任将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原件交给原告汪国志保管;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朱品荣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了还款期限,还款时间届至后,原告汪国志有权主张被告朱品荣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品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品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汪国志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汪国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国志与被告朱品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朱品荣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汪国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汪国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时间为二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承诺到期归还。”原告汪国志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了借款,被告朱品荣将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交付给原告汪国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品荣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汪国志为证明被告朱品荣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条上明确写明被告朱品荣向原告汪国志借款20000元及还款期限,借条上有被告朱品荣的签名及指纹,可以证明被告朱品荣向原告汪国志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汪国志主张被告朱品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国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朱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国志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汪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元,由被告朱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云婷审 判 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