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喜雨与李哲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秦喜雨,住延吉市。被告:李哲河,朝鲜族,住龙井市。原告秦喜雨与被告李哲河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喜雨和被告李哲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喜雨诉称:2013年9月12日我经人介绍将一台(JS-500型)搅拌机租赁给被告李哲河用于龙井市东山人行道水泥路面建设工程,口头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5000元直到工程结束。工程完毕后,被告李哲河未支付租赁费,也拒不返还搅拌机,我多次向被告李哲河主张租赁费用和返还租赁物,被告李哲河以有病住院没有钱支付为由拒不返还搅拌机也不支付租赁费。故原告秦喜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哲河返还租赁的搅拌机、支付租赁费用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哲河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不是租赁关系;2、不产生25000元租赁费用,原告主张的物(搅拌机),现在是在我手里,是因为原告没有完成我的路面工程,所以我没有将该物(搅拌机)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机器是原告所有的事实。3、证明两份,刘永明和陶福林能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机器,被告租用的机器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4、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返还原告搅拌机导致原告从吉林名成建筑机械经销处租赁搅拌机花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哲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哲河对原告秦喜雨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哲河对原告秦喜雨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书面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因被告李哲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秦喜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哲河对原告秦喜雨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秦喜雨将一台(JS-500型)搅拌机租赁给被告李哲河用于龙井市东山人行道水泥路面建设工程。工程完毕后,被告李哲河未返还原告的搅拌机(JS-500型)。本院认为:被告李哲河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秦喜雨工程质量完成的好的话,可以给原告用机器的钱”,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原告秦喜雨与被告李哲河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对租赁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租赁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争议的搅拌机是原告所有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原告履行工程维修义务后返还搅拌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秦喜雨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哲河返还争议的搅拌机(JS-500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哲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搅拌机(JS-500型)返还给原告秦喜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哲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