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仕华与薛仕挺、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华,薛仕挺,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周仕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被告薛仕挺。被告薛龙。原告周仕华为与被告薛仕挺、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仕华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华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仕挺、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1份、《银行凭证》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仕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4万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依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24%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合计人民币114万;2、被告薛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利息:每月6分;履行:2014年3月22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仕华与被告薛仕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薛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通过银行汇付方式交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可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万元,其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按其自认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仕挺应归还原告周仕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薛仕挺应支付原告周仕华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4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薛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0元,由被告薛仕挺、薛龙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钱芬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