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68号原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宋文波。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春生,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经常居住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群,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春生。委托代理人:周群,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韦春生。委托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华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韦春生、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盛公司)、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坚,被告韦春生和被告睿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周俊宇,被告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宇、邓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被告睿盛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9000万元出让予被告韦春生,被告韦春生于2013年10月13日前支付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原告,余款450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每月37.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700万元于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睿盛公司、被告明瑞公司同意就被告韦春生履行协议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韦春生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超过三天的,原告可宣布所有债务提前到期,按债务总额向被告韦春生追讨,被告韦春生逾期支付款项或违约致使原告宣布所有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韦春生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经原告催促,在被告的欺诈之下,三方又签订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其他约定基本与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致,但时至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共拖欠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迟延付款利息150万元,共4150万元,且被告睿盛公司亦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韦春生拒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由被告睿盛公司、被告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春生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迟延付款利息15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合计4250万元。2、判令被告睿盛公司、被告明瑞公司对被告韦春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永盛公司举证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韦春生身份证,证明被告韦春生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睿盛公司、被告明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春生、被告睿盛公司、被告明瑞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5、《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6、承诺函,证明根据该函的第1点,并结合被告提供的反诉材料,证明被告是在合同生效后取得了双方盖章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01.25);7、《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1.25),证明各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持有两份,此为原证据以外的另外一份);8、被告提供的反诉材料,证明被告确认合同已生效;9、收条,证明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即2014年1月25日取走的文件、印章,《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也接受;10、(2012)北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判例和实践中支持了公司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且“未经股东会议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能对抗无过错的担保权人。睿盛公司及明瑞公司对韦春生本案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上述的证据,已经说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都需要负违约责任。补充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委托收款证明;2、罗红玉出具的“收据”;3、支付深圳宏盛纺织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此证据在被告的反诉状中有提供并认可);4、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波)出具的收据;5、肆仟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三十二份。1-5证据均证明:被告韦春生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5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永盛公司关于睿盛公司股权转让款肆仟万元整(票据权利)。第二组证据:1、《承诺函》;2、睿盛公司股东会议、3、股权转让协议;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睿盛公司章程修订案;6、股东会会议纪要;7、韦春生出具的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的《收条》,以上证据证明永盛公司在收到韦春生交付的肆仟万元整(票据权利)后,按照《承诺函》的要求全部履行义务。第三组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2014)石民催字第01号,金额计:壹仟叁佰万元整。停止支付通知书(2014)石民催字第02号,金额计:柒佰万元整。停止支付通知书(2014)石民催字第03号,金额计:捌佰零陆万元整。停止支付通知书(2014)石民催字第04号,金额计:陆佰伍拾万元整。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韦春生把支付给永盛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总计叁仟肆佰伍拾陆万元整(票据权利),运用非法手段给以止付。被告韦春生、睿盛公司、明瑞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全部予以驳回,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理由如下:一、永盛公司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本案涉诉的股权转让文件是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永盛公司授权代理人罗红玉签署的《承诺函》。两份文件共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是不可分割的整体。2、《承诺函》第11条明确约定:“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文件”。而永盛公司用已经失效的2013年10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在误导法院;且《承诺函》未提交,严重歪曲了事实;因此,永盛公司在诉状中陈述我方“欺诈”,实属荒谬。二、2013年12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也未生效。1、2013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永盛公司委托第三人收取款项的,应向韦春生出具委托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办理或不予配合的,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有关损失。”《承诺函》第2条约定:“(永盛公司)提供永盛公司办理工商股权转让所需的文件。”但至今永盛公司未提供委托书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也未前往工商局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我方也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金给永盛公司。2、永盛公司授权代理人罗红玉在2013年12月23日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补充了一条:“永盛公司罗红玉在收到韦春生股权转让款前期肆仟万元(小写4000万元整)后,此合同生效。”而我方未付该4000万元。《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可见,因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并未生效。三、就目前情况来看,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我方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1、永盛公司起诉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他经济纠纷已经冻结了永盛公司持有的睿盛公司的股权,禁止其转让。且睿盛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等也已经被查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可见,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2、因睿盛公司是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永盛公司和韦春生招商引资所成立的公司,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了睿盛公司各种补贴、税收优惠政策做扶持,并向睿盛公司贷款几千万元,永盛公司和韦春生作为股东向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了承诺和担保。睿盛公司受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而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明确表示,在目前情况下不同意睿盛公司两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3、因双方未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目前也没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无论《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与否,我方都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四、睿盛公司为其股东韦春生和永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受让方韦春生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且主合同也未生效,故睿盛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现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上述公司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和实践,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担保行为无效。2、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双方韦春生和永盛公司均为睿盛公司仅有的两股东,其中韦春生占睿盛公司股权的21.74%,永盛公司占睿盛公司股权的78.26%。据上,睿盛公司为其股东韦春生和永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受让方韦春生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并未生效,睿盛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更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为韦春生和永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受让方韦春生担保的行为是无效担保行为,且主合同也未生效,故明瑞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2、明瑞公司为其股东韦春生担保的行为并未获得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瑞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无效。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并未生效,故明瑞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更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永盛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因《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双方也未履行该协议,并且目前涉案股权被冻结无法转让,我方无义务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也无权要求我方支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永盛公司要求韦春生支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利息、100万元的违约金并由睿盛公司和明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永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永盛公司的诉请。三被告举证如下:一、2013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书》,证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协议书为无效文件,2013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附生效条件,但条件并未成就生效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永盛公司已授权罗红玉行使该公司对瑞盛公司股东权益的事实,其授权没有限制。(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41、44、4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1、原告在睿盛公司的股权已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禁止转让;2、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根本无法履行;3、因永盛公司的股权被查封,其股权的价值已经发生变化;三、睿盛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案例和法条,证明1、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依据等;2、睿盛公司仅有两股东,即被告和原告;3、睿盛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事实;4、睿盛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四、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1、明瑞公司的股东股权状况;2、明瑞公司为韦春生和永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受让方韦春生担保的行为是无效担保行为;3、明瑞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证明》;2、棉花购销合同;1-2证据均证明:1、深圳宏盛纺织有限公司与鑫锦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的事实;2、鑫锦棉业公司支付给深圳宏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棉花的事实;3、鑫锦公司支付给深圳宏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款项不是韦春生的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韦春生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1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26%,被告韦春生出资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74%)。罗红玉系深圳宏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广东省肇庆市鼎信公证处申请委托公证,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永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文波因故不能参与睿盛公司的经营管理,特授权委托罗红玉参与睿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其在授权权限内的行为均代表永盛公司之行为,委托人罗红玉按以下授权行使:……三、代表永盛公司处理睿盛公司合作事宜以及行使股东权益。2013年10月10日,原告永盛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与被告韦春生作为受让人(乙方)及睿盛公司、明瑞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条款如下:一、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睿盛公司的全部股权(占总股本的78.26%)以人民币9000万元出让予乙方。2、乙方按以下方式和期限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2013年10月13日前支付4500万元,(2)余款450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余下的1500万元;……(4)乙方只能以自有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得以利用、抽逃、挂账等形式从睿盛公司支付款项予甲方。……三、股权交割。1、甲乙双方确认,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决议、声明、申请等文书为办理手续的形式要求,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甲乙双方确认,如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乙方承担。四、担保。1、丙方两公司同意就乙方履行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转让款、利息义务,或拒绝承担转让股权所产生的税费的,甲方可直接向丙方两公司主张清偿债务,丙方不得推托。2、丙方确认,丙方为乙方所作之担保已经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丙方并就此出具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而该决议是否出具,均不影响丙方担保的意思表示和担保的成立。3、丙方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五、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和承担有关税费,如任何一期款项支付逾期三十天的,甲方可宣布所有债务提前到期,按债务总额向乙方追讨。2、甲乙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办理或不予配合的,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有关损失。3、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或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宣布所有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2013年12月20日,原告永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罗红玉代表永盛公司与三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原告永盛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与被告韦春生作为受让人(乙方)及睿盛公司、明瑞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主要条款如下:一、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睿盛公司的全部股权(占总股本的78.26%)以人民币9000万元出让予乙方。2、乙方按以下方式和期限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4年元月25日支付2000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500万元;……(4)乙方只能以自有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得以利用、抽逃、挂账等形式从睿盛公司支付款项予甲方。……三、股权交割。1、甲乙双方确认,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决议、声明、申请等文书为办理手续的形式要求,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甲乙双方确认,如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乙方承担。四、担保。1、丙方两公司同意就乙方履行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转让款、利息义务,或拒绝承担转让股权所产生的税费的,甲方可直接向丙方两公司主张清偿债务,丙方不得推托。2、丙方确认,丙方为乙方所作之担保已经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丙方并就此出具相关的股东会决议,而该决议是否出具,均不影响丙方担保的意思表示和担保的成立。3、丙方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五、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和承担有关税费,如任何一期款项支付逾期三十天的,甲方可宣布所有债务提前到期,按债务总额向乙方追讨。2、甲乙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办理或不予配合的,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有关损失。3、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或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宣布所有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签订上述协议书当日,原告永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罗红玉向被告韦春生出具《承诺函》,承诺罗红玉在收到韦春生股权转让款首期4000万元后,于2014年元月26日交予以下文件:1、提供永盛公司法人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2、提供永盛公司办理工商局股权转让所需的文书各三份;3、在2014年元月26日前向韦春生提供公证法定授权书一份,注明同意将睿盛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深圳宏盛公司;4、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向韦春生提供收款原始收据一份;……6、原睿盛公司交给永盛公司宋文波董事长的睿盛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归还睿盛;……11、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文件。2013年12月23日,原告永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罗红玉在2013年12月20日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加注内容:“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法定人罗红玉在收到韦春生股权转让款首期肆仟万元(小写4000万元整)后,此合同生效。罗红玉2013.12.23”。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韦春生通过背书方式向深圳宏盛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一张(出票人为常州市国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支付深圳宏盛公司票据权利544万元。同日,被告韦春生通过背书方式向深圳宏盛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3年12月20日,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金额6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韦春生通过背书方式向深圳宏盛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出票人为睿盛公司,出票时间2013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4年6月23日),合计金额806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韦春生通过背书方式向深圳宏盛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2014年7月10日),金额70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韦春生通过背书方式向深圳宏盛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七张(出票人为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合计金额1300万元。深圳宏盛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又按《承诺函》约定通过背书将上述4000万元票据权利转付给原告永盛公司,作为韦春生支付给原告永盛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1月25日,原告永盛公司出具收据给韦春生,确认收到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当日,原告永盛公司并按《承诺函》的约定,提交给被告韦春生有永盛公司法人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工商局股权转让所需的文书、委托收款证明、收款原始收据、睿盛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等资料。2014年1月26日,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韦春生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由于甲方(永盛公司)不同意在关于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上签署“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至2014年2月25日,由韦春生去协调争取银行放贷,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成功争取放贷,则甲方有权选择是否签署同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决议或取消股权交易,收回股权,已收的转让款退还乙方。第6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明瑞公司由自然人韦春生和雷秋兰投资设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韦春生投资额2800万元,投资比例70%;雷秋兰投资额1200万元,投资比例3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韦春生。另查明:被告韦春生、睿盛公司、明瑞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同时提出反诉,提供反诉证据《支付深圳宏盛纺织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汇总表》,证明反诉人已依约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反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和被反诉人已经兑现544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经本院向上级法院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复字第43号指定管辖的批复,同意本案由本院一审管辖。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9月11日,被告韦春生、睿盛公司、明瑞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和反诉。又查明:出票人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2月13日、2月17日,出票人睿盛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均以不慎丢失银行承兑汇票的理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对其开出合计金额为345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该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14)石民催字第01号、第02号、第03号、第0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相关承兑银行停止支付。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与永盛公司、睿盛公司、韦春生因借款纠纷,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41、4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永盛公司、睿盛公司、韦春生价值39033992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该院据此裁定,向睿盛公司和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永盛公司在睿盛公司的股权,禁止股权转让。后因石河子开发区鑫锦棉业有限公司撤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41、44、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永盛公司、睿盛公司、韦春生价值39033992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睿盛公司的两位股东原告永盛公司和被告韦春生,在经营期间,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决定进行股权转让,由原告将其持有睿盛公司78.26%的股权作价9000万元转让给被告韦春生。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生效;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三、睿盛公司和明瑞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一、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生效问题。原告永盛公司和被告韦春生均为被告睿盛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占78.26%的股权份额,被告韦春生占21.74%的股权份额。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拥有的睿盛公司的全部股权(占总股本的78.26%)以人民币9000万元出让予被告韦春生。被告韦春生应将其中的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在2013年10月13日前付清;余款4500万元分期支付。签订该协议书后,双方又经过协商,再行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即被告韦春生应将前期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原告于当日出具《承诺函》,约定收到4000万元转让款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韦春生交予由原告法人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工商局股权转让所需文书、提供公证授权书注明同意将睿盛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深圳宏盛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向韦春生提供收款原始收据、交还睿盛纺织公章、财务章各一枚等内容。2013年12月20日、23日和2014年1月25日,被告韦春生通过背书支付深圳宏盛纺织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其中在2013年12月20日、12月23日共支付2000万元,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2000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票据权利后,于2014年1月25日按《承诺函》中约定的相关资料交给了被告韦春生。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韦春生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44万元给原告,另外3456万元转让款由于出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被止付。虽然原告的授权委托人罗红玉在2013年12月23日,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加注“在收到韦春生股权转让款首期肆仟万元后,此合同生效”的字样,但事实上被告韦春生已经通过背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且原告也按《承诺函》约定支付了相关资料给被告韦春生。被告在提出反诉时也举证了《支付深圳宏盛纺织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汇总表》,证明被告已依约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和原告已经兑现544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由此可见,双方事实上已履行了合同,故《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和实际履行。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问题。三被告辩称原告永盛公司起诉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他经济纠纷已经冻结了永盛公司持有睿盛公司的股权,禁止其转让;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且正在履行中,双方均确认已成功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544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他经济纠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永盛公司持有的睿盛公司的股权,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况且目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因所涉案件已撤诉而裁定解除对永盛公司持有的睿盛公司的股权的查封。因此,本案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三、睿盛公司和明瑞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三被告辩称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故睿盛公司为其股东韦春生和永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受让方韦春生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明瑞公司为其股东韦春生担保的行为并未获得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明瑞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无效。对此,由于无论是2013年10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2013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睿盛公司和明瑞公司均是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协议书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约定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协议书中担保条款约定:丙方为韦春生(乙方)所作担保已经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决议是否出具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和担保的成立。可见,被告睿盛公司和明瑞公司为被告韦春生履行股权转让款所作担保是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睿盛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和被告韦春生两人,两个股东均已同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公司即使未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也应视为全部股东同意担保,故睿盛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担保。明瑞公司为韦春生所作之担保已经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决议是否出具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和担保的成立。原告有理由相信明瑞公司为韦春生所作担保是已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的。故三被告认为明瑞公司为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韦春生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44万元,双方均已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韦春生必须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转让款4000万元,但被告韦春生只支付544万元,尚欠3456万元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睿盛公司和明瑞公司对被告韦春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计算延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及计算利率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确认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韦春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44万元,该款应在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转让款4000万中扣减,计算利息也应从2014年1月2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春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56万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韦春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新疆睿盛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春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新疆明瑞棉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春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鼎湖永盛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59300元,由原告负担45316元、被告韦春生负担213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