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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振玺与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玺,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杨振玺,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钟长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振玺诉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起至2010年7月,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在我处购买桨板,2010年7月7日,共拖欠货款320516元,当日由被告公司财务钟秋君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截止今日,尚拖欠167778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777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10.04%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欠杨振玺桨板款叁拾贰万零伍佰壹拾陆元整¥320615”。后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现尚剩余16777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得桨板,理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数额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为准,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欠款,尚剩余十六万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载明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照年百分之十点零四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玺买卖合同欠款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利息(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点零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