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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淼,李信东,李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26号异议人:李淼,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信东,市民。委托代理人:高磊。被执行人:李英民,市民。本院在执行李信东与李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淼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李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荣、申请执行人李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淼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菏牡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信东与李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英民名下的存款35920元,因被执行人李英民已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该款是劳动部门于2014年4月15日发放给亲属的救助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依法不能执行,要求法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并提供了1、菏泽市殡仪馆票据和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李英民已死亡的事实。2、菏泽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英民名下的35920元存款的来源及性质。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没能证明她与被冻结款项的利害关系,给死者亲属的救助款应支付给死者亲属,不应打到死者名下,菏泽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开具的证明没能显示是对李英民亲属的救济,也没能证明该款项系禁止执行的款项,认为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英民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菏泽市社会劳动保障局将34920元救助费及1000元丧葬费于2014年4月15日打到李英民生前银行工资代发账户。本院认为,死亡救助金和丧葬费是国家对死亡家属的救助费用,体现了国家的人性关怀,依法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在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内。申请执行人李信东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李英民206516XXXXXX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健审判员 王 蔚审判员 吴正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