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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汤景梅与驻马店市松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松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景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松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古城街派出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雪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景梅,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德顺,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汤景梅之夫。委托代理人臧青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市松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启物业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汤景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顺、臧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5日,汤景梅受雇于松启物业公司,后该公司指派汤景梅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2014年10月17日,汤景梅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收垃圾时滑倒,当天入住该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汤景梅经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055.05元。汤景梅还提供普通放射费票据两张计款140元及院外购药发票七张共计140元。以上,汤景梅共花费医疗费15335.05元,其中松启物业公司垫付2000元。汤景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德顺对其进行护理。开庭时汤景梅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2015年3月2日,汤景梅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景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汤景梅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汤景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从发生事故到汤景梅评残前一天共计143天。汤景梅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市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汤景梅系张庆峰的母亲,住在市飞龙小区42号A楼东单元3层东户,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此居住。汤景梅另提供其儿子张庆峰的房产证书一份。从汤景梅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表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1141.67元。2015年3月18日,汤景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汤景梅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汤景梅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庭时汤景梅变更法律关系,将劳动争议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松启物业公司雇佣汤景梅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景梅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职责是打扫卫生,在劳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汤景梅应承担40%的责任,松启物业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汤景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疗票据认定为15335.05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3、营养费按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80元。5、误工费应按照汤景梅月平均工资1141.67元计算。从发生事故到汤景梅定残前一天共计143天,计款5441.96元(1141.67元/月÷30天×143天)。汤景梅请求4480元,应按照其请求支持。6、护理期限为汤景梅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共计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1人)。7、汤景梅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20%。事故发生时汤景梅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7809.22元(24391.45元/年×20%×18年)。8、交通费根据汤景梅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200元。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九项共计117076.37元。松启物业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7024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松启物业公司共应负担7624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松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汤景梅各项损失共计7624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汤景梅负担1135元,由驻马店市松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宣判后,松启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汤景梅在一审庭审中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主张赔偿权利,××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对汤景梅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故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伤残鉴定结论。2、汤景梅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及人员护理的证明,不应支持其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3、汤景梅工作没有达到公司要求,致其本人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两种现行的伤残鉴定标准,虽然汤景梅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主张赔偿权利,但因非工伤、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没有专门的鉴定标准,××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对汤景梅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因汤景梅伤情较重,并且受伤时年事已高,住院期间应当需要增加营养及人员护理,原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松启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景梅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认为汤景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松启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松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