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壮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大同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吴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吴某某在海口市泰龙城门口处交给高某某人民币3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大同宾馆XXX房内,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高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1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