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综合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维修场与江门市晋宝铝制品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综合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维修场,江门市晋宝铝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综合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维修场。负责人李焕锋。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晋宝铝制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翁。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综合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维修场诉被告江门市晋宝铝制品厂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综合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维修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综合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维修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综合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维修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01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综合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维修场负担。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