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12月22日。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13时许,万荣县高村乡某某村村民高某妻子杨某某在高村乡街道集贸市场购物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趁杨某某购物不注意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杨某某上衣外套右边口袋里100元现金���走,被高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高村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薛某某作案工具镊子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岳姣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