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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詹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婺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至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詹某和方某、汪某等7人在婺源县高砂占门村程某丙住宅、高砂呈坑庄何某住宅、蚺城街道香田村余某甲住宅、秋口镇石门村余某乙住宅、梅林一都村委会明安村程某丁住宅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该赌场配“望风”及看场人员,并提供赌具、餐饮、接送服务。其中,詹某占有赌场股份13%。期间,詹某、方某等8人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30余万元。根据被告人詹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某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述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甲、程某甲、程某乙、俞某、程某丙、程某丁、余某甲、程某戊、韩某、程某己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潘某、方某、汪某、童某、王某、汪某乙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2013)婺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14)饶中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詹某积极参与,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