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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美华与北京市京伦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北京市京伦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421号原告王美华,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京伦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段中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雨洁,1988年8月17日出生,北京市京伦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培训主管。原告王美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京伦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83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我因需要打印完税证明时才发现,被告并未给我的账户交纳2005年至2014年所扣我的工资税款,当时我用自己的身份证打印不出我上缴税额的记录,而且账户上显示没有缴纳。我认为被告作为法律上的工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保证我的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占,保证所扣工资税上缴国家,九年来我一直相信被告会履行职责,况且被告要求我及所有职工每年都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实个人信息,我从未做过更改。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我的欺诈,并影响到我的合法权益,我也因被告的过失而无法享用到国家给予纳税人的相关优惠福利。我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态度强硬让我走司法程序,反而诬陷我,隐瞒身份证号码错误的真相,影响到我的声誉。现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我依法补齐交纳个人所得税,并给我出具自2005年至2014年所扣工资税证明;2、被告给我更改因其错误造成我工资税账户号码错误使我无法享用完税证明的事实,并为我补齐自2005年至2014年已扣工资税记录。经查,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4年6月办理了退休。原告主张2005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以代缴个人所得税名义从其工资中累计扣款约3万元,但其无法在税务机关打印完税证明。被告主张已按国家法定标准为原告代扣代缴了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但因向税务部门申报信息时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有误,导致目前原告名下无法体现完税记录,并称该公司已于2014年为原告向税务部门申请更改了最近两年的纳税信息。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补齐个人工资所得税缴费记录、出具完税证明等。2014年9月28日,仲裁委以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齐交纳个人所得税、出具所扣工资税证明、补齐已扣工资税记录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美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