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杜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杜殿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杜殿涛。原告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公司”)、杜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和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光辉、被告杜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氏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外协定做(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藏蒸发器等产品,原告须留在被告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作为产品质保金,超过质保金部分货款按30天结算。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杜氏公司供应产品,截止2014年7月双方业务终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杜氏公司供货价值为8,162,525.34元,而杜氏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30万元,扣除10万元质保金,现尚欠原告货款1,762,525.34元。杜氏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被告杜殿涛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货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氏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欠款1,762,525.34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杜殿涛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氏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证据不充分,双方应进行对账后结算;被告杜殿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殿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协定做(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原告制作的双方往来明细账目一份、总金额为8,162,525.3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组、送货单一组等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杜氏公司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明细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编号为3769、3770的送货单因无签收不予认可,对编号为2319的送货单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并认为所有送货单均未标注价格,无法计算原告的总供货金额。被告杜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账目未经两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另被告杜氏公司在法庭发问环节,认为欠款金额属实,但认为双方发生的总交易金额少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杜氏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已经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杜氏公司在已经签收货物并已收取发票的情况下,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至今未能付清,应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杜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杜氏公司对此抗辩称送货单中均没有注明单价,且对其中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计算总供货金额。但本院考虑到双方交易周期较长、交易较为频繁,且原告的送货单绝大多数与发票能相互对应,另杜氏公司也未对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在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送货金额少于发票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杜氏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发票金额即供货金额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杜氏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被告杜殿涛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两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殿涛对杜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超过质保金部分的货款应在30天内结清,原告自愿主张自开具最后一份发票的时间推后30天,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德士泰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762,525.34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殿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杜氏实业有限公司、杜殿涛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