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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功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功标,黄宝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1532号申请执行人黄功标,居民。被执行人黄宝金,居民。申请执行人黄功标与被执行人黄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豫民调初字第008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宝金于判决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黄功标28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黄宝金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我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黄宝金名下的NWK159号车一辆,但本院无法查扣,未发现黄宝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无法找到黄宝金本人。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黄宝金的282000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豫民调初字第008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卫庆执行员  张叶凯执行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