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康培全诉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郝建忠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培全,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郝建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康培全。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负责人(投资人)王艳霞,女,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润儿,男,该厂财务主管。被告郝建忠。原告康培全诉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郝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的负责人王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润儿、被告郝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23.75万元,共计73.75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每月二分五厘,当时借据表明:1、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抵押;2、半年结息,一年本息还清,时过一年7个月原告几次去索要本金,一直没有见到被告本人,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两项本息共计73.75万元;3、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请求,讨回公道”。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及郝建忠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支;2、保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出具的户名为康培全的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原件一支。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及郝建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2014年11月21日询问了崔润儿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流动资金不足要借款,原告康培全通过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财务主管崔润儿介绍,同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主要负责人被告郝建忠说好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同年3月24日,原告康培全来了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把30万元现金付给被告郝建忠,表示余下20万元通过桥头信用社打到崔润儿的卡上,被告郝建忠向原告康培全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款收据,收据是崔润儿书写的,被告郝建忠在收据上加盖了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的公章和自己的铭章。同日,原告康培全把余下20万元通过保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打到崔润儿的卡上。这50万元,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一次性支付了刘永新煤款40万元,被告郝建忠取了2万元,余下的8万元买了些其他原材料并给工人预付了一部分工资。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及郝建忠至原告诉至本院前未向原告康培全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向原告康培全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而不是被告郝建忠,被告郝建忠在借据上加盖自己的铭章属职务行为,原告康培全请求被告郝建忠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向原告康培全借款50万元作为厂内流动资金属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原告康培全还本付息,现原告康培全请求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培全请求的利息总额23.75万元的计算方式是本金50万元乘以月利率2.5%乘以19个月(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其中的月利率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应为2%(6%÷124),则原告康培全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总额应为1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培全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万元。二、驳回原告康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康晓宇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