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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艳菊与刘全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菊,刘全志,刘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宋艳菊,女。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全志,男被告刘建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宋艳菊诉被告刘全志、被告刘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菊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刘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菊诉称:2014年5月13日9时50许,刘全志驾驶豫PJW9**号日产牌小型客车沿邦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润大酒店门口路段作转弯时,与沿邦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宋艳菊驾驶的豫PQ16**豪爵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宋艳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艳菊无责任。刘全志驾驶豫PJW9**号日产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5661.51元。被告刘全志:缺席为答辩。被告刘建伟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宋艳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宋艳菊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具有此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张计24682.46元。辅助器具票据一张计3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及花费医疗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证据三、原告方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计700元,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证据五、原告方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60张计6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刘建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周口市中医院的仅有票据,没有病例等相关证据;对残疾器具费用有异议,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费用不具有合理性。证据三、应提供单位的税务登记,工资证明应由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原告误工时间应截止到7月15日。证据四、鉴定费用不断呼吁保险责任。证据五、请法院酌定。原告宋艳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受伤比较严重,辅助器具是必要的。原告宋艳菊对被告刘建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建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9时50许,刘全志驾驶豫PJW9**号日产牌小型客车沿邦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润大酒店门口路段作转弯时,与沿邦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宋艳菊驾驶的豫PQ16**豪爵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宋艳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艳菊无责任。原告宋艳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4682.46元,被告刘建伟已经向原告垫付27682.4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艳菊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再查明:刘全志驾驶豫PJW9**号日产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建伟;其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艳菊无责任。豫PJW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宋艳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468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13200元(3000元/月÷30天×132天);5.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5361.51元。被告刘全志、被告刘建伟应承担145361.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36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志、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艳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45361.51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艳菊145361.51元(包括被告被告刘建伟已经垫付的27682.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宋艳菊承担150元,被告刘全志、被告刘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