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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李金才、雷云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李金才,雷云彬,兰元寿,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霞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4578-X。负责人郑向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金才,男,1977年6月8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雷云彬,男,1983年2月15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兰元寿,男,1981年8月1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雷云,男,1975年5月18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诉被告李金才、雷云彬、兰元寿、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缴受理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