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时磊与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站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时磊,王站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556号。法定代表人:郭方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磊,男。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站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法定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磊、王站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6时许,王站海驾驶鲁L×××××号牌大型客车沿日照市潮石公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潮石公路厉家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时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时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站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时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L×××××号牌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三运实业公司,王站海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站海系从事职务行为;鲁L×××××号牌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时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时磊。事故发生后,三运实业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缴纳事故保证金30000元至日照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时磊共计支取22000元。后三运实业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时磊医疗费35000元。三运实业公司请求扣除其应负担款项后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磊的理赔款中支取。时磊于事故发生当日因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摸下血肿、颅骨骨折等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原告时磊于2013年10月26日因颅骨骨折、硬性硬膜下血肿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时磊伤情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时磊之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时磊脑外伤留有精神症状,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05851.22元;2、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3、护理费1678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79139.2元(28264×20年×14%);7、财产损失费500元;8、鉴定费722元;9、材料复印费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三运实业公司承担),共计263130.72元。对其主张,时磊在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单、事故前三月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明细以及出勤说明、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鉴定费票据、材料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时磊居住村委证明。对时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0月29日的1946.45元以及352元的门诊票据提交相应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对时磊庭后提交的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时磊提交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同意按照10个月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时磊主张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时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三运实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时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时磊伤情较低,时磊虽主张其精神存在障碍,但无相关医疗部门鉴定,且时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对鉴定费、复印费请法院酌定,其他同意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时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王站海未到庭质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单、事故前三月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明细以及出勤说明、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鉴定费票据、材料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时磊居住村委证明、收到条、付款明细等。原审法院认为:王站海驾驶鲁L×××××号牌大型客车与时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时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站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时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时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站海系三运实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三运实业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时磊的赔偿责任,王站海不承担对时磊的赔偿责任。对于时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851.22元(时磊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医疗费105851.2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35000元(时磊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500元,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予以确认,王站海、三运实业公司、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对时磊主张误工时间为10个月无异议,故对误工时间为10个月予以确认,故对时磊主张的误工费350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8240元(结合时磊伤情,并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8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103天,故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103天=8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79139.2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王站海、三运实业公司、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对时磊以上主张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时磊以上主张承担,故对时磊以上主张均予以确认);5、交通费2060元(根据时磊伤情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60元);6、鉴定费722元(时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鉴定费722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对时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存在障碍,因其提交的证据均非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故不予采纳,结合时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0572.42元。对时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7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磊财产损失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66760元,共计1205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95851.22元、残疾赔偿金12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交通费2060元,以及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722元,以上共计113072.42元,由三运实业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时磊56536.21元;要求三运实业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应由三运实业公司赔偿时磊。综上,三运实业公司共应赔偿时磊63536.21元,因三运实业公司已共计支付时磊57000元,故三运实业公司还应赔偿时磊653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磊财产损失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66760元,共计120500元,于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三运实业公司赔偿时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36.21元,于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三、驳回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时磊负担544元,由三运实业公司负担2792元;邮递费150元,由三运实业公司负担。上诉人三运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分担。二、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条款(2008)版》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运实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有权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站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站海驾驶鲁L×××××号牌大型客车与时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时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站海、时磊负事故同等责任。鲁L×××××号牌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时磊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站海系三运实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三运实业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王站海驾驶鲁L×××××号牌大型客车致时磊人身损害,时磊之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脑外伤留有精神症状,时磊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顺序,时磊有权进行选择。因为时磊的物质损害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时磊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其物质损害,这是时磊的诉讼权利。时磊要求三运实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运实业公司并非受害人,其无权请求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时磊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酌定三运实业公司赔偿时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三运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璐